第十一條 社區居民、個人家庭因改建、修繕、拆除或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業主不能自己清運的,可委托物業管理單位、社區居委會聯系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有償清運。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運輸、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三條 任何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建筑垃圾處置特許經營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處置。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建設施工的,應保持建設施工現場整潔,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將建筑垃圾清理干凈,占道施工的應工完場清。
第三章 罰則
第十五條 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露、遺撒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門每車處以30元罰款或處以每平方米10元罰款,但是實際執罰的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
第十六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理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非特許經營單位處置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區)建筑垃圾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原許昌市有關建筑垃圾管理的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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