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環境監察的實施
第十二條 環境監察檢查可以采取日常檢查與專項檢查、明查與暗查等方式進行。
檢查應當根據規定的內容、頻次、程序等要求進行,發現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
檢查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檢查對象簽字或者蓋章;被檢查對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注明原因,并邀請當地有關組織或者個人簽字證明。
第十三條 實施環境監察應當由兩名以上環境監察人員進行,并向被監察對象出示執法證件。環境監察人員與被監察對象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察,可以聘請專業機構或者專業技術人員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環境監察人員應當于現場環境監察后7個工作日內作出環境監察報告。對存在環境違法問題的,分別提出下發監察通知、督辦函和限期治理、停產整治、關閉及立案處罰等處理建議。
第十六條 對需要依法查處的環境違法案件,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案。對需要立即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并在7個工作日內補辦立案手續。對立案的重大案件,應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對立案的環境違法案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十八條 調查終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應當撤銷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銷應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三)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環境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四)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五)違法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環境違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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