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九條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門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
(四)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管理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
(五)從事消防工程安裝、維修、檢測的人員;
(六)從事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災危險崗位工作的人員;
(七)其他依照規定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門培訓的人員。
前款規定中的(三)(四)(五)(六)項應當持證上崗。
第十條消防安全培訓實行理論教學與實際操作技能訓練相結合的原則,依法推行持證上崗制度,逐步做到制度化、經?;鸵幏痘?/p>
第十一條勞動、教育、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和培訓機構、社會單位組織安全生產培訓、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和就業培訓等各種培訓時,應當將相應的消防安全知識和消防安全技能納入培訓和考試內容。
第十二條單位應當建立和落實職工上崗前、在崗消防安全培訓制度,制定培訓計劃,組織相關人員參加公安消防部門專門培訓,保障職工消防安全技能與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適應。
第十三條公眾聚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等火災危險性大或者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單位,應積極參加公安消防部門組織的專門培訓。
第十四條消防安全專門培訓內容:
(一)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管理;
(三)消防控制重點操作與管理;
(四)消防產品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知識;
(五)火場自救逃生的知識和技能;
(六)其它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十五條消防安全培訓要嚴格考核制度,保證培訓質量。
第十六條消防安全培訓人員的考核和發證管理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門負責。
第十七條公安消防部門在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抽查時,應當對各單位消防安全培訓的情況進行抽查,對依法應當持證上崗而無證上崗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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