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駕駛證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四)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五)為不符合條件的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或者個人發放《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者為不符合條件的維修人員發放農業機械維修職業技能資格證書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違法扣留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他農業機械的;
(九)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農業機械安全事故的;
(十)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牌證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懸掛號牌、噴涂放大的牌號的;
(二)不按規定參加年度安全技術檢驗的;
(三)拖拉機乘坐3名以上人員或者違規載客的;
(四)自走式聯合收割機拖帶其他農機具,超員、超速、超負荷作業的;
(五)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不隨身攜帶行駛證、駕駛證,轉借、涂改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駕駛證的;
(六)進行易燃作業時無防火裝置、器材的;
(七)拼裝或者擅自改變農業機械結構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轉讓報廢的農業機械,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時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無證駕駛或者駕駛與駕駛證內容不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或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失效的農業機械的。
具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可暫扣駕駛證或者農業機械,違章現象消除后應當及時返還。
駕駛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強制其報廢。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開辦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或者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3日省政府發布的《河南省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暫行規定》(豫政〔1992〕6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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