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響范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跨越兩個行政區域或位置重要、關系重大的工程,可按流域設立管理機構或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計劃,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大型、重點中型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計劃,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須經流域機構批準的,還應報經流域機構批準;中型、重點小型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計劃,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小型水庫的調度運用計劃,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嚴格執行調度運用計劃。不經原批準單位同意,不得改變計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阻撓計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險情的水利工程,應當組織安全論證,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險情。
第二十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灌區灌排渠系。不得私開口門,攔截搶占水源。
第二十一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保護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設計,按水利工程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建設施工應當按照批準或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范圍、方式、設計方案進行。
建設施工確需阻斷或損壞水利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臨時措施,保證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內修復或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必須事先報請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興建與效益損失相當的替代工程。不能興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應當予以補償。補償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灌區供水工程、排澇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擔工程清淤、排澇費用的義務。具體承擔方式由受益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邊界水利工程的管理。邊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方面共同商定的邊界水利協議。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和檢查協議的實施。
執行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章 工程保護
第二十五條 水利工程應當根據保證工程安全和維修養護需要,劃定管理范圍。
水電站的管理范圍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水庫、水閘的管理范圍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劃定。
排灌站的管理范圍:大中型排灌站,引水側建筑物外劃50米。
渠道的管理范圍:大型灌區的干渠,背水坡腳外各劃3至5米;中型灌區的干渠及大型灌區的支渠,背水坡腳外各劃2至3米。深挖方或高填土渠段,可以適當加寬。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六條 國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集體所有、農戶或個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按照其管理權限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劃定。劃定的管理范圍應當立標定界。
根據以前的有關規定或者經協議已經明確劃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大于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標準的,可以不再變更。
第二十七條 國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和附屬物,已征用的歸國家所有,由管理單位使用,任何單位不得侵占。管理范圍內的國有荒山、荒坡、灘地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劃撥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使用。
第二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工程安全正常運行。
為維護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挖砂、取土、采石、堆放物料、壓占土地等,不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對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應當嚴加保護。
禁止向水庫、渠道傾倒或排放垃圾、廢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
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破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二)在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供水、航運的物體;
(三)進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窯、葬墳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四)未經批準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
(五)未經批準或不按照批準的作業方式開采砂石、砂金等;
(六)圍墾水庫和擅自開墾土地;
(七)擅自啟閉閘門,擾亂工程管理。
第三十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以外,可以根據保護工程安全的需要,劃定必要的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范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
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護區內,未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不得進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窯、鉆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水利工程的自然條件,在權屬范圍內進行綠化。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對其所有的管理范圍內的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二條 水利通訊、電力線路應專線專用,嚴加保護。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在專用線路上接線。
第三十三條 在大型水庫,重要水利樞紐工程,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安派出機構,負責水利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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