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發 文 號:令2013年第1號
發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13-01-18
實施日期:2013-03-01
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部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四十八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實行個人實名經營,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和時間內經營,并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攤販的姓名、攤位號、電話號碼等信息;
(二)攤位與開放式廁所、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在二十五米以上,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采購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
(四)用于食品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設施等符合衛生要求;
(五)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六)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配備防蟲、防塵、保潔設施;
(七)按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
(八)食品經營人員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帶口罩,保持個人衛生;
(九)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四十九條 食品攤販應當保留載有所采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五十條 食品攤販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其職責,加強對食品攤販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攤販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攤販的日常管理。社區可以組織食品安全協管員開展經常性的巡查,對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誡,協助做好食品攤販基本信息的收集,及時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社會管理需要,建立符合本地實際情況的食品攤販管理模式。支持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發展集中生產、統一配送、定點定時、連鎖經營的飲食供應模式。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并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對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和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以及消費者反映問題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大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加強重點抽樣檢驗。
第五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進行重點監督,發現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食品安全監督員。食品安全監督員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報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提高辦事效率,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職責范圍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事機構統一發布。
第五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和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食品安全委員會辦事機構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箱地址、舉報電話等有效聯系方式。
食品安全委員會辦事機構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立即處理,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按有關規定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食品安全舉報財政專項獎勵資金,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的舉報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督促其進行整改,向社會公布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不良行為信息。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實際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確定的技術機構承擔。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將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及時報送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十九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時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事機構報告。
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接到通報后,應當采取措施,及時處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逐步實現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設備、設施和信息互通共享,建設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公共平臺,為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第六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或者接到舉報后,發現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應當立即報告上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事機構,并按職責分工及時處理。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食品安全法》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或者通報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依照法律、法規和預案的規定進行處置。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工作人員,有權進入食品安全事故現場開展調查處理工作,按規定無償采樣。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拒絕。
第六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對涉嫌構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企業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不予處罰,分別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職責責令限期整改,記錄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公布名單;停業整頓到期經驗收合格,方可恢復生產經營;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取消備案。
第六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不予處罰,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記錄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公布名單;停業整頓到期經驗收合格,方可恢復生產經營;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節嚴重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取消備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八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不予處罰,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記錄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公布名單;停業整頓到期經驗收合格,方可恢復生產經營;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備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的部門未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簡單,從事傳統、低風險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食品攤販:指在集中交易市場內以及商場、超市以外的其他場所擺攤、設點,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的食品經營者。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