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內燃機驅動或者牽引在道路上行駛的供人員乘用、運送物品或者進行工程作業的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放氮氧化物、碳氫化合物、顆粒物和一氧化碳等污染物造成的大氣環境污染。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信息共享機制和高污染排放機動車提前退出經濟補償機制,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保護和改善本地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清潔燃料、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研發、生產及使用,并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未達到國家標準的機動車燃料和排氣污染物排放未達到當地采用的國家標準的機動車。
第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淘汰未達到國家第一階段輕型汽油車排放標準和未達到國家第三階段柴油車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加強對營運車輛強制報廢的管理和監控工作,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機動車氮氧化物排放總量的削減目標和高污染機動車的淘汰任務。
第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的排放應當達到本省采用的國家第三階段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具備條件的設區的市可以提前執行國家下一階段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對排氣污染物排放未達到當地采用的國家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注冊登記和轉入登記手續。
第九條 機動車燃料銷售企業銷售的燃料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標準,并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燃料的質量標準。
第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高污染機動車限行措施,根據本地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主城區內禁止或者限制高污染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
第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根據本地實際設置公交車輛專用道路和公交車輛優先通行信號系統,鼓勵公眾選擇對環境無污染的出行方式,并逐步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車行駛和行人步行條件。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期進行環保檢驗。環保檢驗應當與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一并進行。
新購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的排放達到當地采用的國家標準的,免予進行環保檢驗,直接領取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工作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并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證書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承擔。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布局和數量。
第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確定本省采用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檢驗方法,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十七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環保檢驗工作制度,制定并落實便民服務措施,提高檢驗工作效率;
(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環保檢驗設備進行定期檢定或者校準;
(三)按本省采用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并出具公正、準確的環保檢驗報告;
(四)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即時傳送環保檢驗數據和視頻影像信息;
(五)按規定組織檢驗人員進行培訓,不得安排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上崗工作;
(六)不得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七)在檢驗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其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委托證書、計量認證證書,以及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檢驗的方法、程序、排放限值和投訴舉報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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