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產作業安全保障
第十八條 冶金企業應當加強設備設施的安全管理,定期對安全設備設施和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查、校驗。對超過使用年限的設備應當及時予以報廢,對現有設備設施進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術性能,對實施安全標志管理的產品,購買時應當確認其已取得安全標志。煤氣管網的有壓設備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設備,保證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冶金企業應當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建立特種設備檔案,按規定辦理特種設備注冊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
特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使用、維修、檢測檢驗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冶金企業應當對冶金爐采取防止鐵水、鋼水噴濺、爆炸的措施。會議室、活動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場所不得設置在鐵水、鋼水包的吊運影響范圍內。
冶金企業從事廠外鋼水、鐵水運輸的,應當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為運輸鋼水、鐵水的車輛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對運輸過程實施動態監控。
第二十一條 冶金企業內承受重荷載和受高溫輻射、熱渣噴濺、酸堿腐蝕等危害的建(構)筑物,應當按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鑒定。
第二十二條 冶金企業應當加強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工作,對涉及煤氣、氧氣、氫氣、焦化副產品等危險化學品生產、輸送、使用、儲存作業環境,油庫等重點防火部位,應當按有關規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設置監測、報警、聯鎖裝置以及消防設施、器材。
第二十三條 煤氣柜不得建設在居民密集區,應當遠離大型建筑、倉庫、通信和交通樞紐等重要設施,科學、合理確定煤氣柜容積,并應當按有關規程的規定設置安全保護裝置,編制煤氣柜事故應急方案。
煤氣管網應當按有關規程的規定進行定期檢查維護,防止超壓運行。
第二十四條 冶金企業應當設立煤氣防護站。煤氣防護站應當承擔煤氣區動火作業和帶煤氣檢修作業的監護任務以及煤氣事故應急救援任務,建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配足必要的檢測檢驗設備、救護器材、救護車輛及充填泵等相關設備,并保證所有設備設施完好。
第二十五條 冶金企業進行危險性較大的檢修作業以及煤氣區域的吊裝作業、動火作業、動土作業、斷路作業、高處作業、盲板抽堵作業和受限空間作業等高危作業,應當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及應急方案,并經本單位有關專業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派專人到檢修現場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冶金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配備與工作崗位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對冶金企業實施監督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冶金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企業進行檢查,要求企業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要求企業如實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并進行復制;
(三)責令企業停止并糾正違法行為。
冶金企業應當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監督檢查人員配備進入有關現場必需的個體防護用品和檢查儀器,加強監督檢查人員的專業知識培訓,提高監督檢查人員安全監督管理能力。
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依法記錄在案。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冶金企業應急預案的備案管理,并將重大冶金事故應急救援納入當地人民政府整體應急救援體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許可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在安全資格考核中弄虛作假的;
(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冶金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或者未按規定將使用情況、計劃報有關部門備案的;
(三)煉鋼、煉鐵、涉及煤氣等主要生產環節的負責人未按規定參加培訓和考核的。
第三十四條 冶金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實施安全標志管理的產品未按要求購買和使用的;
(二)對承受重荷載和受高溫輻射、熱渣噴濺、酸堿腐蝕等危害的建(構)筑物,未按規定進行安全鑒定的;
(三)未按規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設置監測、報警、聯鎖裝置以及消防設施、器材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危險性較大的檢修作業以及煤氣區域的高危作業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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