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建筑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中規定采用的可能影響工程質量和安全,又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新材料,應當提供可行性依據,并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下列涉及結構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現場取樣數量不少于有關技術標準規定應當取樣數量的30%,送通過計量認證并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
(一)用于承重結構的混凝土試塊、鋼筋及連接接頭試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摻加劑;
(二)用于承重墻體的砌筑砂漿試塊、磚和混凝土小型砌塊;
(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漿的水泥;
(四)用于承重的鋼結構試件;
(五)地下、屋面、廁浴間使用的防水材料;
(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試件。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對前款規定的建筑工程材料適時予以調整并公布。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使用建筑工程設備前,應當進行自行檢驗檢測,或者委托通過計量認證或者經國家有關部門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經檢驗檢測合格方可使用。
建筑工程設備閑置6個月以上不使用的,使用前應當重新進行檢驗檢測。
檢驗檢測報告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在使用建筑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備前,應當組織設備安裝、使用、監理等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托通過計量認證或者經國家有關部門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驗收報告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并于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登記標志。
登記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安裝、使用建筑起重機械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經通過計量認證或者經國家有關部門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大修、改造后使用的;
(二)發生重大機械事故修復后使用的;
(三)遭受自然災害破壞后可能影響安全技術性能的;
(四)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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