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對轉讓者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轉讓者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對轉讓者處三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的,對轉讓者處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及其他安全生產批準文件的,撤銷批準的事項,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保證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資金的;
(二)未保證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改造和維護資金的;
(三)未保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資金的;
(四)未保證勞動防護用品配備資金的;
(五)未按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六)未按規定提取安全費用的。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其所在生產經營單位死亡一人處十萬元罰款,發生重傷、急性工業中毒一人處二萬元罰款;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依照《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按下列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
(一)發生九人以下重傷、急性工業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員死亡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發生十人以上重傷、急性工業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員死亡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依法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未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煤礦、從業人員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設置專門從事安全生產管理的機構并配備與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施工單位在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對從業人員進行教育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經考核合格上崗的,處二萬元罰款;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的,每發現一人處五千元罰款;其他從業人員未按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上崗的,每少培訓一人處五百元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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