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合法的貨運源頭單位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貨運源頭單位,不得從事貨物裝載、配載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監督貨運源頭單位公布超限超載標準、監督機構名稱和監督電話,通過巡查、派駐人員等方式對貨運源頭單位實施監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載行為。
第二十二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貨運源頭治理工作予以協助,對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及時抄告移送案件的機構。
第二十三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從業人員車輛安全知識和依法裝載、配載的培訓學習,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貨運經營者不得聘用無從業資格證的貨運車輛駕駛員。
第二十四條 貨運車輛駕駛員應當向貨運源頭單位出示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
貨運車輛駕駛員不得駕駛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第二十五條 貨運車輛生產或者改裝企業應當按國家《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業產品種類和參數生產,加強生產一致性管理,禁止虛假標定。
車輛生產、銷售企業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車輛。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違反前二款規定生產、改裝的貨運車輛辦理登記、發放號牌和行駛證。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貨運車輛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貨運車輛,禁止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查獲的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貨運車輛,應當將有關貨運車輛生產、改裝企業的信息通報工業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查處。查處部門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通報信息的單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為超限超載貨運車輛辦理通行許可證件的;
(二)違反規定放行超限超載車輛或者只罰款、收費,不實施卸載的;
(三)亂罰款、亂收費或者將罰款、收費據為己有的;
(四)為違反規定生產、改裝的貨運車輛辦理登記、發放號牌和行駛證的;
(五)對有關部門移送或者通報的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六)接到投訴、舉報后,未及時組織核查并依法處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治超職責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工作人員是行政執法人員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情節輕重,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取消行政執法資格,并建議所在單位對其進行離崗培訓或者調離執法崗位。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而上路從事治超執法工作的,除責令其停止執法活動外,追究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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