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節能監察機構及其監察人員實施節能監察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單位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和樣品,并查閱、復印或者抄錄有關資料;
(二)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向被監察單位提出質詢,要求其如實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對被監察單位與能源利用狀況有關的生產設施、設備、工藝流程和生產經營場景、產品等進行記錄、錄音、錄像、拍照;
(四)對被監察單位的用能設備和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測;
(五)制止、糾正被監察單位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第十五條節能監察人員與被監察單位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監察的,應當回避。
被監察單位認為節能監察人員應當回避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節能監察機構提出。
第十六條節能監察機構實施節能監察時,應當維護被監察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監察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七條經節能監察確認被監察單位存在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用能行為的,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向被監察單位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河北省節約能源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或者移送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經節能監察確認被監察單位存在浪費能源行為但尚未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向被監察單位下達《節能監察意見書》,提出節能建議或者改進措施。
《限期整改通知書》、《節能監察意見書》應當自監察工作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送交被監察單位。
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對《限期整改通知書》和《節能監察意見書》的落實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第十八條被監察單位對節能監察機構下達的《限期整改通知書》或者《節能監察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書》或者《節能監察意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查。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查工作,并以書面形式將復查結論告知被監察單位。
第十九條節能監察機構實施節能監察不得向被監察單位收取費用。節能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節能監察機構及其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節能監察職責的;
(二)泄露被監察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向被監察單位收取費用的;
(五)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被監察單位拒絕依法實施的節能監察,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樣品或者偽造、篡改、隱匿、銷毀有關資料和樣品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阻礙節能監察工作,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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