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應當安裝分戶、分類、分項用電計量裝置,并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應當按照省建筑節能專項規劃,逐步安裝分戶、分類、分項用電計量裝置。
已安裝分戶、分類、分項用電計量裝置的建筑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定期對計量裝置進行維護、維修、檢定,確保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內空調溫度設置應當執行國家室內溫度控制標準。
第五章 綠色建筑發展
第二十九條 綠色建筑發展應當遵循全面推進、突出重點,因地制宜、分類指導,政府引導、市場推動,立足當前、著眼長遠的原則。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制定綠色建筑和綠色生態城區發展規劃或者行動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一條 鼓勵建設項目按照綠色建筑標準建設。政府投資的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博物館、科技館、體育館等建筑和保障性住房、城市綜合體、大型公共建筑,應當執行綠色建筑標準。
鼓勵城市新區建設、小城鎮建設、大型住宅區建設、棚戶區改造項目按照綠色生態城區要求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三十二條 綠色建筑應當充分結合地形地貌進行場地設計與建筑布局,保護現有自然水域、林地、濕地等自然生態。裸露邊坡等對自然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進行生態修復。
第三十三條 綠色建筑項目設計、施工合同中應當明確綠色建筑等級、指標;依法實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綠色建筑要求。
第三十四條 綠色建筑項目的設計單位在方案設計階段應當編制綠色建筑設計專項方案,專項方案應當包括建設目標、初步技術方案和效益分析等內容;在施工圖設計階段應當編制綠色建筑設計說明書,提供相關模擬報告。
第三十五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綠色建筑項目是否符合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經審查合格的,綠色建筑項目的建設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申請綠色建筑設計評價標識。
第三十七條 綠色建筑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綠色建筑等級和節能、節水等性能指標。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組織綠色建筑項目竣工驗收時,對達不到綠色建筑標準的,不得出具綠色建筑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三十九條 綠色建筑項目竣工驗收一年后,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申請綠色建筑標識。
第四十條 取得綠色建筑標識的公共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建筑能源、資源消耗情況進行監測、評價。
第六章 激勵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筑圍護結構改造、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節能項目推廣。
第四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從每年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民用建筑節能與綠色建筑示范項目。
第四十三條 企業開發民用建筑節能與綠色建筑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依法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企業購置并使用《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中節能節水設備的投資額,可以依法抵免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第四十四條 企業以符合國家政策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建筑節能與綠色建筑產品取得的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五條 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可以用于建筑節能與綠色建筑改造。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及綠色建筑等項目。
第四十七條 對采用地源熱泵系統供熱制冷并在取水井和回灌井安裝檢定合格計量裝置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按取水量和回水量的差額征收水資源費。
第四十八條 支持和鼓勵綠色建材產業發展,逐步提高建筑墻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高性能混凝土、高強度鋼筋在建筑中應用的比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能效測評機構出具虛假測評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造成建筑達不到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分戶、分類、分項用電計量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定期維護、維修、檢定用電計量裝置,導致用電計量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民用建筑節能與綠色建筑發展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定義是: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三)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壽命周期內,最大限度地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建筑。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六)建筑工業化,是指以構件預制化生產、裝配式施工為生產方式,以設計標準化、構件部品化、施工機械化、管理信息化為特征,能夠整合設計、生產、施工等整個產業鏈,實現建筑產品節能、環保、全生命周期價值最大化的可持續發展的新型建筑生產方式。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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