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在農村從事旅游、餐飲、住宿、銷售、加工、倉儲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設置消防設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設置符合要求的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安全疏散標志和安全出口,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四)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倉儲區域與人員住宿區域應當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別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五)用火用電符合有關管理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單位、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區(點)的開發、建設、保護、改造和維修,應當符合消防規劃和消防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圈占、埋壓、損毀、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設施和防火標志;不得擅自搭建臨時建(構)筑物,侵占防火間距空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一條村寨柴草、飼料等可燃物堆垛應當與木結構、磚(石、土)木結構建筑保持12米以上的安全距離,建筑外堆放的少量柴草、飼料等與建筑之間應采取防火隔離措施。禁止在防火隔離帶上堆放可燃物。
禁止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和違章使用電氣設備、燃氣用具;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鄉鎮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領導、公安派出所民警、專職消防隊員、綜合應急救援隊員、農村消防組織主要成員進行消防安全知識培訓。
公安派出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對轄區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和農村志愿消防隊員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公安派出所應當經常開展對轄區單位、村寨的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重點對鄉鎮、50戶以上的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開展鄉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進行抽查。
第二十四條鄉鎮、村寨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宣傳欄和固定宣傳牌,設立防火標志。
第四章消防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進行科學規劃和論證,對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進行監督、檢查和驗收,明確農村消防基礎設施的維護、保養責任。
實施農村移民安置、危房集中重建改造等建設時,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消防基礎設施。
第二十六條鄉鎮、村寨的規劃和建筑布局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既有木質結構房屋密集的村寨應當開辟防火隔離帶劃分防火分區,每個防火分區占地面積不應大于3000平方米,防火隔離帶寬度不應小于12米。
村民住宅呈階梯布局的村寨,應當沿坡縱向開辟防火隔離帶;開辟防火隔離帶確有困難的村寨,應當修建高出建筑物05米以上的防火墻。
第二十七條實施引水進寨工程時,應當同步建設消防供水設施。
具備給水管網條件的,應當設置室外消防給水系統。不具備給水管網條件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室外消防給水系統、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30戶以上村寨應當設置消防點并配備火鉤、火釵、板斧、梯子、繩子等滅火、破拆工具。50戶以上的村寨應當配備手抬機動泵。
第五章訓練演練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八條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和負責火災撲救任務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業務訓練,并組織滅火演練。
毗鄰村寨應當建立滅火聯動機制,開展聯合演練。
第二十九條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和負責火災撲救任務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應當明確專人專庫保管滅火器材設施。器材設施不足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配備和更新。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政府、村寨應當制定滅火預案。滅火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鄉鎮、村寨基本情況;
(二)農村滅火救援力量和車輛、器材配置情況;
(三)消防基礎設施設置、分布情況;
(四)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序;
(五)撲救火災、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務、分工和程序;
(六)通訊聯絡、安全救護的程序和任務。
第三十一條農村火災的撲救貫徹立足自救、確保重點、救人第一的指導思想,實行快速反應、就近組織、小火靠滅、大火靠堵、就地取材、統一指揮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發生農村火災,失火單位或者村寨應當立即組織農村消防組織進行撲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險機動隊和有關部門趕赴現場開展搶險救災工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火場,組織救助遇險人員、撲滅火災。
第三十三條組織撲救火災時,火場總指揮在緊急情況下有權依法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單位協助。
為避免重大損失,火場總指揮有權依法決定拆除毗鄰建(構)筑物,劃定警戒范圍等緊急措施。
第三十四條火災撲滅后,失火單位或者村寨應當保護現場,如實提供火災事故情況,接受事故調查。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災現場。
農村火災的調查和損失統計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可以根據需要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監察、公安刑偵等部門和技術專家參與;無人員傷亡、直接財產損失輕微的火災,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登記火災情況、統計火災損失。火災調查工作結束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出具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和責任追究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發生較大以上火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發布災害信息。
對較大以上火災事故實行逐級報告制度,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火災基本情況、主要教訓、改進措施、責任追究等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派出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本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失職瀆職、玩忽職守、貽誤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違反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或者因過錯,導致火災事故或者影響火災撲救工作,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貴州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或者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街道辦事處(社區)開展農村消防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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