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存在或接觸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相關規定及時、如實將本單位職業危害因素向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并接受監督。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職業危害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一)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建設項目在可行性論證階段進行預評價,在竣工驗收前進行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階段,應當編制職業危害防治專篇,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通過后方可施工;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五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指派專業人員負責職業危害因素的日常監測,確保監測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第十六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檢測、評價結果應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從業人員公布。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對高毒作業場所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第十七條 存在或接觸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結果。對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區域、崗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采用有效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和保養,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職業危害防護設施。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職業危害個人防護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導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職業危害個人防護用品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更換,確保防護用品有效。
第二十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并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危害防護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化學品等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危害防護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貯存場所應當設置危險物品標識。
第二十二條 任何用人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防護職業危害和保護從業人員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逐步替代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應當知悉其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對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故意隱瞞其危害性而采用的,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其所造成的職業危害后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后果、職業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要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并在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
從業人員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危害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從業人員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用人單位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作業而解除或者終止與從業人員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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