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對自動消防系統進行全面檢測的;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眾聚集場所變更經營管理者未備案的;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對消防設施操作場地、消防器材擺放地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實行劃線標識管理的;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定期對電器產品、電氣線路進行檢測的;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聘用未經消防專業培訓機構培訓合格或者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的;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未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個體經營者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備、設置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未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處罰或者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接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未進行整改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處罰。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娛樂場所,是指向公眾開放的下列室內場所:
(一)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
(二)舞廳、卡拉OK廳等歌舞娛樂場所;
(三)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和餐飲場所;
(四)游藝、游樂場所,網吧;
(五)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浴室等營業性健身、休閑場所。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 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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