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安全生產條例
發 文 號: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06-07-19
實施日期:2006-09-01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給予處罰: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重大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特大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被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責令立即停止,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因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驗收仍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由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政府有關部門逐級報省級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決定關閉。
有關人民政府接到關閉決定后,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決定組織實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違背客觀事實,影響事故公正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事故調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定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安全評價機構的。
第六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對本單位的生產經營決策起決定作用的負責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