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從事產生油煙污染或者異味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的,其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套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凈化設施,處理后的油煙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油煙、異味應當經專用煙道排放,煙道高度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且排放口設置的位置和方向應當避開易受影響的建筑物。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但不符合前款規定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期滿后仍未能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在經營期間不得閑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煙凈化設施。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油煙凈化設施進行維護保養,保證油煙凈化設施正常運轉,并保存維護保養記錄。
第十八條 飲食服務業項目產生的污水應當經隔油和殘渣過濾處理,符合污水排放相關標準的,方可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
在無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區域開設產生污水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的,應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經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條 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排放的邊界噪聲不得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用餐的人員,嚴禁22時至次日6時高聲喧嘩或者以其他方式產生噪音,影響周圍居民正常休息。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禁止高聲喧嘩的警示標志,并對高聲喧嘩的用餐人員進行勸阻。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檢查。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的舉報和投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1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新設產生油煙污染或者異味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的,責令停止營業,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處5萬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按規定公布承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鋪買賣合同中未明確告知買受人不得將商鋪用于開設產生油煙污染或者異味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物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租、出借物業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設產生油煙污染或者異味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使用清潔能源的,責令拆除或者依法沒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燒設施。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配套安裝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油煙、異味未經專用煙道排放,煙道高度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并勸阻高聲喧嘩的用餐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不符合污水排放標準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用餐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高聲喧嘩或者以其他方式產生噪聲,影響周圍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飲食服務業,是指通過即時加工制作、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手段,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消費場所及設施的食品生產經營行業,包括餐館、大排檔、快餐店、小吃店和提供飲食服務的賓館、酒吧、咖啡廳、茶館等。
本辦法所稱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項目,是指需要用食用油對食物使用煎、炒、炸以及燒烤等烹飪方式產生油煙的飲食服務業經營活動項目。
第二十七條 單位食堂等非經營性飲食服務業的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6日公布的《南寧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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