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橋梁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城市橋梁發生突發事件后,城市橋梁維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實施搶險和應急保障。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配合應急預案的實施。
出現嚴重危及橋梁安全情形的,城市橋梁維護管理機構可以對橋梁實施封閉,并立即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橋梁檢測評估制度,督促城市橋梁維護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所管轄的城市橋梁進行安全檢測評估,并將城市橋梁的檢測評估結果及評定的技術等級及時歸檔。
第十六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跨邕江橋梁健康監測系統,由城市橋梁維護管理機構負責對橋梁安全情況實施監測。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梁上敷設各類管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橋梁設施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范圍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擔代為清除、修復費用,損壞市政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范圍內從事牽拉、吊裝、打樁、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頂進、爆破作業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橋梁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承擔城市橋梁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影響正常交通秩序未提前三日向社會公布養護維修作業的時間,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二)進行養護維修作業,未設置必要的安全設施、警示標志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養護維修作業完畢后不及時清除遺留物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由責任單位承擔清除費用,并可對責任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非緊急搶修的養護維修作業,沒有避開交通高峰時段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橋梁維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隧道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市轄縣城市橋梁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鐵路橋梁、公鐵立交橋的管理按有關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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