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業機械作業安全,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生產、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安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農業機械登記,核發牌證,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駕駛人考試、發證,審驗駕駛證,進行安全生產檢查,處理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行政。
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依照國家、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農機監理機構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員會協助農機監理機構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農業機械管理
第七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實行登記管理。
固定式農業機械不實行登記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農業機械的登記,分為注冊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登記的各項具體工作,依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初次申領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在申請注冊登記前,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經國家農業機械產品主管部門依據農業機械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農業機械機型,其新機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農業機械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條 初次申領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的,應當自購置之日起30日內,到農業機械所有人住所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注冊登記,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農業機械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購置發票等來歷證明;
(三)農業機械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農業機械進口憑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十一條 辦理農業機械注冊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明、憑證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當場受理,及時辦理登記手續,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屬于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5日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農機監理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農業機械注冊登記申請的,應當出具記載有接收申請材料目錄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對已被告知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內提交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未領取號牌、行駛證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新購置的拖拉機,需要行駛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向其住所地或者購買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領臨時號牌,并按有關規定行駛。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機監理機構不予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一)列入依法須經認證的農業機械的產品目錄而未經認證的;
(二)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農業機械強制性安全技術標準的;
(三)屬于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報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農業機械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原核發的農機監理機構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農機監理機構經與農業機械登記檔案核實后,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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