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投訴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應當遞交投訴書。對投訴書未載明規定內容的,工作人員應當一次性告知投訴人需要補正的內容,并給予指導幫助。書寫投訴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筆錄,并由投訴人在筆錄上簽字。
第十二條 投訴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ㄒ唬┩对V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
(二)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請求事項;
?。ㄈ┩对V請求事項是否已經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應當在接到投訴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并說明理由:
?。ㄒ唬┎粚儆趧趧颖U媳O察范圍的;
?。ǘ斖ㄟ^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
?。ㄈ┙浾{解、仲裁或者訴訟處理的,但仲裁或者訴訟裁定不予受理的除外;
(四)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對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關部門提出。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用人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并履行下列義務:
?。ㄒ唬┨峁┡c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
?。ǘ┤鐚嵒卮饎趧颖U媳O察員提出的與勞動保障監察有關的問題;
?。ㄈ┩咨票4嬗嘘P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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