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調配、儲運、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調配、儲運、銷售、庫存臺賬。
第十條 調配、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單位、個人以及從事車輛燃油系統清洗和有關技術參數調整的企業排放污染物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一條 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車用乙醇汽油經營單位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在自治區邊界公路入口、自治區內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立“車用乙醇汽油使用區僅銷售乙醇汽油”的標志。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調配、銷售不合格車用乙醇汽油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車用乙醇汽油零售價格以及車輛燃油系統清洗服務價格的,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調配用于銷售的車用乙醇汽油的,依法予以取締,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二)加油站在封閉銷售、使用車用乙醇汽油后,繼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汽油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和加油站建設或者改造未達到技術規范要求,調配、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責令整改和暫停經營活動,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整改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經營活動;
(四)從事車輛燃油系統清洗和有關技術參數調整的企業不遵守車輛燃油系統清洗工藝規范的,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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