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責任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組織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管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協調、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二)通報道路交通安全情況,督促責任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
(三)組織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活動。
第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建設、教育等部門以及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工作。
第七條 責任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學習宣傳教育,特別是加強對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齡未滿3年的人員進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落實本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機構或者指定專職、兼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員;
(三)組織落實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四)負責本單位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工作,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
(五)組織本單位機動車輛按期參加檢驗,達到強制報廢年限的,及時辦理報廢、注銷手續;
(六)及時了解掌握本單位機動車輛駕駛人狀況,有不適合駕駛情形的不得安排其駕駛。
第八條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除遵守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駕駛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并與之簽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書;
(二)對駕駛人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安排其駕駛旅客運輸車輛;
(三)對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滿12分的,一年內不得安排其駕駛經營性道路運輸車輛;
(四)定期對車輛行駛記錄儀記載的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和分析,落實防范措施;
(五)定期組織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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