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墳燒紙、燒香點燭等;
(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
(三)攜帶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煙、野炊、燒烤、烤火取暖;
(五)燒黃蜂、熏蛇鼠、燒山狩獵;
(六)煉山、燒雜、燒灰積肥、燒荒燒炭或者燒田基草、甘蔗葉、稻草、果園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用火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森林防火區,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勘察、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野外用火。
第二十六條 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野外用火申請。
申請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審批單位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點、面積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內容的書面用火申請,身份證明,林地、林木權屬證明或者權利人同意用火的書面意見,以及用火范圍圖。
(二)審批單位收到申請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現場查驗防火安全措施。
(三)審批單位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批準野外用火的,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事先開設防火隔離帶,組織撲救人員,在三級以下森林火險和二級風以下天氣條件用火;用火結束后,應當檢查清理火場,確保火種徹底熄滅,嚴防失火。
第二十七條 森林特別防護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森林防火區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志,對進入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檢查,對攜帶的火種、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物品,實行集中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八條 預報有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在春節、元宵、清明、中秋、國慶、重陽、冬至等傳統民俗拜祭節日及春耕備耕、秋收冬種等森林火災高發時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在森林高火險區、森林高火險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森林防火區用火、玩火。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標志、宣傳牌、瞭望臺、隔離帶、生物防火林帶、視頻監控、通訊設備等,不得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臺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森林火災撲救
第三十一條 在森林特別防護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實行全天二十四小時值班和領導帶班制度,嚴密監測火情動態,做好預防和撲救的各項準備工作。對參加森林防火值班、帶班的人員,無法安排補休的,給予補助。
全省設立統一的森林火災報警電話,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
第三十二條 發生森林火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應急處置辦法或者應急處置方案,根據火災現場情況,合理確定撲救方案,由現場指揮官統一指揮撲救。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和配合現場指揮官的指揮。
第三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各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第三十四條 發生森林火災,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逐級上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省人民政府:
(一)二十四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
(二)造成兩人以上死亡或者五人以上重傷的;
(三)威脅居民區或者重要設施的;
(四)發生在省際或者地級以上市交界地區的;
(五)發生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的;
(六)受害森林面積達到一百公頃的;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組織支援撲救的;
(八)其他需要報告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接到森林火災報告后,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警,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屬于消防車輛,按照特種車輛管理,并按照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和標志燈具。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執行森林防火任務時,免繳車輛通行費。
第四章 災后處置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責任和損失情況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并在森林火災撲滅后十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一般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并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發生在行政區域交界地著火點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災,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并提交調查報告。
第三十八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及時向社會發布,行政區域交界地森林火災信息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
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森林火災發展及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九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對因撲救火災犧牲的人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評定烈士;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按照《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調動專業森林消防隊伍跨行政區域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的,所需費用由森林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四十一條 森林火災發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相關費用;起火原因不明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承擔相關費用;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無力承擔更新造林任務或者費用的,由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的;
(二)未依法編制森林防火規劃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設森林防火設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落實值班、帶班制度的;
(六)發生森林火災,未及時采取撲救措施或者有關負責人未到森林火災現場組織處置的;
(七)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八)編造、傳播有關森林火災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森林防火第一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書規定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領導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對個人并處兩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森林防火命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破壞、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標志、宣傳牌、瞭望臺、隔離帶、生物防火林帶、視頻監控、通訊設備等,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臺頻率正常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并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森林防火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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