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保護勞動者職業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所列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和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本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規劃,并將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職業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組織查處職業病危害事故和違法、違規行為。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范職業病檢查、診斷、鑒定與統計工作。
第六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職業衛生屬地監管責任,建立健全職業衛生工作責任制和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職業衛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在本轄區范圍內依法開展職業衛生行政執法工作。具體的委托執法范圍和權限由委托機關與受委托機關簽訂《行政執法委托書》予以明確。
第二章 職業衛生保障
第七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制定并公布職業病防治的責任制度和操作規程,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負全面責任,用人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分管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職業衛生工作職責。
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衛生管理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 組織制定本單位職業衛生規章制度并督促實施;
(二) 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計劃;
(三) 落實職業衛生資金投入;
(四) 督促、檢查本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及時消除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
(五)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迅速組織采取措施,并及時如實報告,做好善后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業衛生職責。
第九條 用人單位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在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開展職業衛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 組織實施本單位職業衛生規章制度;
(二) 組織落實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消除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
(三) 組織協調和督促落實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工作;
(四) 及時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和職業衛生情況,提請研究本單位職業衛生重大事項;
(五) 組織開展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和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工作;
(六) 協調和督促本單位職業衛生管理機構履行職責;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業衛生職責。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用人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履行職業衛生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工作場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
用工單位以承攬、外包等名義使用勞動者的,由用工單位統一申報。
同一用人單位有多個工作場所且位于不同行政區的,以工作場所為主體分別申報;其多個工作場所在同一行政區不同位置的,以單個申報主體合并申報。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通過訂立勞動合同、進行培訓教育、設置公告欄、在存在或者產生高毒物品的作業崗位設置高毒物品告知卡等形式將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衛生管理制度、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
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者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保存書面記錄并由勞動者簽名確認。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條款應當有職業危害防護的內容,并應當約定勞動者患有職業病、疑似職業病或者確認為禁忌癥時需要調離原工作崗位的具體情形和安置待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把職業衛生培訓納入安全生產培訓范疇,建立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組織需要復查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復查。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的要求,出具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出具的結果不符合規范要求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重新出具檢查結果。
勞動者應當配合用人單位或者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做好職業健康檢查工作。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進行職業健康復查或者拒絕參加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導致職業病診斷不能確認的,由勞動者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采購和管理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國家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無產品合格證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
(二) 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
(三) 建立采購、發放和使用登記建檔制度;
(四) 購買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應當經本單位的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五)指導和監督勞動者正確使用,并確保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合適有效。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一) 未組織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三)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強令其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四) 勞動者已確診為職業病,但未進行工傷鑒定、未按工傷保險標準獲得賠償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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