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配置軌跡監控設備,并將軌跡監控數據報送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實現對醫療廢物運輸車輛進行衛星定位系統的軌跡監控。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醫療廢物收運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噴涂醫療廢物警示標志。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醫療廢物收運車輛與垃圾運輸車輛享有相同的通行資格。
第九條 本市醫療廢物處置收費采取重量計價的收費方式,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醫療廢物處置收費定期調價機制。
第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于每月底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個月醫療廢物產生和處置情況的月報表,并將醫療廢物產生和處置情況的月報表抄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醫療廢物處置行為的監督檢查,每季度的現場監督檢查不少于一次。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處置行為的不定期抽查和日常的監督檢查,每年應當對全市所有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廢物處置行為進行至少一次的現場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違法處置行為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未按要求分類收集醫療廢物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未設立醫療廢物臺賬和重量計量設施等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故意排放、傾倒、處置醫療廢物或者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而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醫療廢物,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環境污染事故時未及時采取減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醫療廢棄物管理參照本規定。
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送、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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