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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6日

廣東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 文 號: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號公告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4-11-26
實施日期:2015-03-01

  各級人民政府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結合農村和邊遠貧困地區的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以及農業生產實際,加強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和普及,提高農村和邊遠貧困地區公眾防災減災意識。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領導。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管理和指導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區域人工增雨、防雹、消霧和防霜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根據當地農業抗旱、生態建設以及重大社會活動服務需要適時依法開展。
  第三十四條 鼓勵建立與氣象災害有關的巨災保險制度。
  鼓勵通過保險等方式減少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提高氣象災害風險防御能力。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加強下列氣象災害綜合監測設施建設,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
  (一)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區域,加大氣象災害監測站(點)密度;
  (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線、重要輸電線路沿線、重要輸油(氣)設施、重要水利工程、重點經濟開發區,以及山區、海洋和重點林區、礦區、漁區,農作物主產區,加強氣象監測設施建設。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機場、鐵路、高速公路、大型橋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機械的港口等,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將氣象災害監測、預警及防御設施納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 氣象災害防御設施依法受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及其警示標志。
  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受到損壞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氣象災害防御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修復,確保氣象災害防御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并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無線電管理等部門。
  在審批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時,涉及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統籌考慮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衛生、新聞出版廣電、海洋漁業、安全監管、旅游、通信、民航、電力、海事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氣象災害信息共享機制。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開放氣象數據接口,通過信息共享平臺整合、交換和共享氣象信息。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水旱災害、森林火險、地質災害、農業災害、環境污染、電網故障、交通監控、城鄉積澇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信息。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與發展改革、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新聞出版廣電、海洋漁業、安全監管、旅游等部門建立氣象預警信號的聯動機制,提高應急響應能力。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海洋漁業、旅游等部門,加強專項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為農林果業生產、防汛抗旱、森林防火、農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道路交通安全、地質災害防治、海洋生產安全、旅游安全等提供氣象實時服務。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加強氣象條件對疾病、疫情、環境質量、物價影響的氣象預警,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突發環境事件等應急處置提供氣象實時服務。
  第四十一條 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區域數值天氣預報開發應用。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研究總結影響當地天氣系統規律,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的準確性和時效性。
  第四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進行加密觀測,組織跨區域預報會商和監測聯防,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需要,完善城鄉預警服務設施,健全預報預警信息發布與傳播系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氣象災害易發地段設立明顯的警示牌,在城鎮顯著位置、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重點工程所在地、應急避難場所等以及氣象災害易發區域,根據需要設立氣象災害預警傳播設施或者利用現有的傳播設施,及時準確傳播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氣象災害防御需要,設立公益性氣象廣播電臺、電視頻道,完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途徑。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邊遠農村、山區、漁區預警信息接收終端建設,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線廣播、預警大喇叭、電子顯示裝置等及時向受影響的公眾傳播信息,實現與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體系的有效銜接。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收到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后,應當準確、及時、無償地向公眾傳播,并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的氣象臺站名稱;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按照應急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傳播氣象災害的應急處置措施和應急避難場所、救援電話等信息。
  電視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時,應當在電視屏幕持續顯示相應等級的預警信號圖標,并以字幕形式播發預警內容。
  臺風黃色、橙色、紅色或者暴雨紅色預警信號生效后,當地廣播、電視媒體除播發預警信息外,還應當同時不間斷滾動播出氣象臺站監測到的臺風、暴雨最新情況和相應的防御指引;通信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優先通道,通過手機短信等方式向受災區域內的手機用戶發布預警信息。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在收到當地氣象臺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后,應當利用有線廣播、高音喇叭、鳴鑼吹哨等多種方式及時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學校、醫院、企業、礦區、車站、機場、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點等場所的管理單位在收到當地氣象臺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后,應當利用電子顯示裝置、廣播等途徑,及時向公眾傳播。
  鼓勵企業參與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的建設。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實時發布氣象災害防御信息,定期公布氣象災害防御服務范圍、產品、種類、標準和傳播渠道。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服務行業的指導和監管,制定氣象災害防御服務行業標準和服務質量評估標準等,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氣象信息員或者協理員并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為氣象信息員或者協理員提供必要工作條件。
  氣象信息員或者協理員協助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民政等部門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氣象災害防御知識;
  (二)接收和傳達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
  (三)收集并向相關單位報告災害性天氣及影響情況;
  (四)參與氣象災害應急聯絡、應急處置、災情調查等。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四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的嚴重和緊急程度,按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及時啟動應急響應,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應急響應啟動后,有關人民政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預案規定開展應急響應行動。
  氣象災害應急響應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影響范圍、強度、時間,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并及時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向社會公告。
  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氣象災害危險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實施,并及時轉移避險。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應當采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組織救援和救治受災人員,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二)標明危險區域,組織人員撤離危險區域,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
  (三)搶修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四)啟用本級人民政府應急救援物資儲備,調用救災設備、設施、工具;
  (五)組織并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生產、供應;
  (六)依法采取價格干預措施,維護市場價格秩序,懲處哄搶財物、哄抬物價、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七)采取措施防止發生衍生、次生災害;
  (八)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一條 氣象災害應急響應啟動后,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災害性天氣進行跟蹤監測和評估,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和處置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應急響應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響應決定。
  第五十二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等有關部門進行氣象災害情況調查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調查人員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隱瞞、謊報氣象災害情況。
  氣象災害情況調查評估應當包括氣象災害損失情況、造成災害的原因及相關氣象情況、災害發生前后氣象預報服務情況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等有關部門綜合分析造成氣象災害原因、存在的隱患和問題,明確部門職責,排除災害隱患,完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修復或者加固氣象災害防御設施,提高氣象災害防御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劃或者確定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區域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三)未對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啟動氣象災害應急響應以及未按照規定采取應急措施的;
  (六)收到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后,未采取措施及時向公眾傳播的;
  (七)隱瞞、謊報或者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氣象災害防御職責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擅自批準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
  (二)在規劃編制和項目立項時,未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嚴重影響重要設施和工程項目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發布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實施其依法采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二)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停課而未停課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四)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御警示標志、警示牌的;
  (五)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或者通信運營單位未按照要求向公眾傳播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六)對重大氣象災害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阻撓氣象災害調查、事故鑒定的;
  (七)未按照規定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未履行氣象災害防御職責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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