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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6日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 文 號: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號公告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4-11-26
實施日期:2015-01-01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生態脆弱河流和地區的水生態修復工作,加快污染嚴重的江河湖泊水環境治理,加強重要生態保護區、水源林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江河源頭區、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和濕地的保護,維護河道、湖泊、水庫的生態環境。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江河和主要湖泊、水庫及全省地下水的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其他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其他水功能區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并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三十五條 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綜合治理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能,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對水功能區實行分類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嚴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排放的污染物總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水域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在公共排污管網覆蓋范圍內,排污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共排污管網排放污水和廢水,不得直接向江河、湖泊、水庫排放未經達標處理的污水和廢水。
  禁止向地下和農田直接排放污水和廢水。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向同級環境保護和衛生部門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治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質、水量監測數據和分析成果等實行共享,實時交換數據資料,并依法予以公開。
  第三十九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防洪排澇要求,配套建設排水設施,并采取滲透路面、下凹式綠地、擴大水域和濕地面積、雨污分流、地表徑流控制和雨水綜合利用等措施,使建設后的地表徑流量不超過建設前的地表徑流量。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排澇應急預案,保障防洪排澇安全。
  第四十條 在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開礦、采石、取土、陡坡開荒以及擅自敷設管道等破壞水安全的活動。
  在有供水功能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網箱養殖、開辦畜禽養殖場等污染水質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江河兩岸及水庫集水區域生態公益林建設,嚴格控制采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不得栽種桉樹等不利于水源涵養和保護的樹種。
  第五章 河道管理和保護
  第四十一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防洪規劃、河道岸線規劃和航道規劃,不得影響河勢穩定、行洪暢通,不得危害堤防、通航安全。
  河道岸線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等編制,經征求同級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交通、航道、林業、海洋漁業、港務、海事等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圍湖造地、圍墾河道、圍庫筑塘。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屬于河道行洪通道,不作為基本農田保護區,不得建設阻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其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保障使用安全。
  第四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涵閘、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自批準之日起三年內未開工建設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工程建設方案時,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涉及公眾利益的,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第四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臨時設施或者堆放物品的,應當服從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占用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占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實際占用人應當拆除臨時設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復原狀。
  第六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依據節約用水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訂本省行業用水定額地方標準,由省質量監督部門發布實施。
  地級以上市用水效率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擬訂,經征求同級有關部門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用水效率指標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下達的用水效率指標擬訂,經征求同級有關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意見后,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水單位用水情況的監督管理,建立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并將監控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采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概算。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檢修維護,降低管網漏損率。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城鄉新建居民小區、服務行業應當采用節水型工藝,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鼓勵城鄉居民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及其他生態環境用水應當采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四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對超定額用水的,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利用率,并可依法核減其次年用水指標。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節水設施技術改造和節水產品的研發、示范和推廣,支持雨水、海水、微咸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利用工程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積極推行節水灌溉技術,提高農業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七章 責任考核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主要指標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管理和保護工作承擔主要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用水總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等水資源管理工作情況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納入被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內容。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對其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實施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妨礙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被許可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
  (二)超越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程序或者內容編制規劃的;
  (二)未依法擬訂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效率指標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總量的;
  (三)未依法實施水量調度的;
  (四)未依法征收水資源費的;
  (五)超越權限、不按照規定的程序或者條件辦理取水許可、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等行政許可手續的;
  (六)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不進行監督檢查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未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取用水單位和工程管理單位不執行水量調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關閉取水口或者停止運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開采地下水導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質惡化、海水入侵,或者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其取水工程,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開采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其取水工程,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不配合安裝取水監控設施、破壞取水監控設施或者妨礙監控設施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從事開礦、采石、取土、陡坡開荒以及擅自敷設管道等破壞水安全的活動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有供水功能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從事網箱養殖、開辦畜禽養殖場等污染水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采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種桉樹等不利于水源涵養和保護的樹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圍庫筑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單位和個人承擔,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設施的;
  (二)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而開工建設的;
  (三)未經批準或者未辦理延期手續建設臨時設施、堆放物品以及臨時占用期滿后不恢復原狀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或妨礙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施行。2002年12月6日頒布的《廣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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