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條 運輸企業營運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暫扣該駕駛人從業資格證三個月:
(一)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九分;
(二)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三次以上,且負有主要以上事故責任。
運輸企業營運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該駕駛人從業資格證:
(一)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十二分;
(二)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五次以上,且負有主要以上事故責任;
(三)發生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且負有同等以上事故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未減速行駛或者未按規定讓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向車外拋灑物品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開啟車燈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百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罰款;違法行為人自愿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超過兩小時的,可以免予罰款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違法行為人自愿協助維護交通秩序超過四小時的,可以免予罰款處罰。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經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之以下罰款,并將其處罰情況通知信用征信機構錄入個人信用征信系統。
第一百二十六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導致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七條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在機動車發生故障時,未及時移動車輛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或者未按規定設置警告標志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三百元罰款;由此引發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在組織大型活動前,未制定道路交通疏導方案并按規定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組織者處五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時段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管線設施,由此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時段在道路上進行綠化、養護、環衛作業,由此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作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不服從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的指揮或者阻撓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道路交通安全,擾亂公共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新區等管理區。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市政府、相關部門以及單位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者具體規定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一百三十五條 相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 高峰時段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將本條例規定的相關職責委托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行使。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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