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在本單位行使下列職責:
(一)監督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執行;
(二)檢查生產、作業的安全條件,排查及整治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三)制止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
(四)監督職業衛生以及勞動防護用品、安全防護設施的使用;
(五)檢查全員培訓、持證上崗制度的落實;
(六)負責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執行,并檢查落實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人協調和管理相關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并按照規定時限實現安全達標。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應急管理制度,制定應急救援預案演練計劃;
(二)建立專、兼職應急救援隊伍或者與具備相應能力的專業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三)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并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
(四)根據事故預防重點,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五)建立安全生產動態監控及預警預報體系,每月進行一次安全生產風險分析;
(六)賦予企業生產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在遇到險情時第一時間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的直接指揮權。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高處作業、起重吊裝、登高架設、地下暗挖、有限空間作業、密閉空間作業、涂裝作業、危險品裝卸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自然災害現場處置方案,并落實現場監護人員,防范自然災害引發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同一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的一個或者多個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
(一)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租賃合同中約定和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
(二)查驗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產經營范圍和有關資質,并將查驗情況建檔備存;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或者設備的基本情況及安全生產要求;
(四)督促、協調和解決一個或者多個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產問題;
(五)發現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建設工程項目、場所、設施、設備發包給無工商營業執照、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將生產經營項目、建設工程項目、場所、設施、設備發包給無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個人,承包方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事故的,認定發包方和承包方同為事故發生單位。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使用其產品或者接受其服務的用戶履行安全告知義務。
賓館、飯店、商場、醫院、車站、碼頭、集貿市場、娛樂場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廣告、張貼和提供安全須知或者懸掛安全警示標志等方式進行安全告知。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實施約談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或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重大危險源未辨識、登記,安全監控措施未落實的;
(三)未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的;
(四)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未制定的或者未按規定實施演練的;
(五)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得以安全生產約談警示代替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該單位及其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一)發生較大及以上等級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進行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
(三)瞞報、謊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被依法從重實施行政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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