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群眾防空組織由以下部門組建并承擔以下任務:
(一)建設、市政、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負責對工程、道路、橋梁、水庫和給排水、燃氣、電力等公共設施進行偽裝、搶險、搶修以及人員和物資的疏散等;
(二)衛生、醫藥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負責戰地救護、搶救、治療傷員和組織防疫、消毒殺菌、儲備藥品、指導群眾進行自救互助等;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交通隊,負責防火、滅火以及維護社會治安、保衛和交通管制、監督燈火管制等;
(四)衛生、化工、環保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協助有關部門對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襲擊地區景象的觀測、監測,負責對襲擊對象的化驗、消毒、洗消以及對群眾進行核、化、生武器防護知識教育等;
(五)電信、郵政等通信管理部門組建通信隊,負責保障指揮、預警系統的通信不間斷和對有線、無線、移動通信設備或設施的搶修等;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負責運輸人員、物資以及運輸工具的修理等。
第十二條 群眾防空組織的訓練由組建單位按照市、區、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訓練計劃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訓練和綜合演練。
訓練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組建單位應當保證訓練人員在集中脫產訓練和綜合演練期間的原有待遇保持不變。
訓練、值勤所需軍用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保障;與本單位生產、工作結合使用的裝備、器材,由組建單位負責保障。
第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形勢和國防需要,制定防空襲演習方案,組織防空襲演習。
市防空襲演習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和縣級市的防空襲演習方案由區、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擬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防空襲演習需要軍事機關配合的,市、區、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還應將防空襲演習方案報同級軍事機關批準。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建設等部門組織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重要經濟目標和重點防護單位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考慮人民防空需要,并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分近、遠期建設規劃,內容包括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人員和物資掩蔽工程和其他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布局、規模、防護等級與建設要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近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的要求保證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用地。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應當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相結合。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為國防工程,建設投資納入本級政府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修建。
公用的人員和物資掩蔽工程以及人員疏散干道工程,建設經費由本級政府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安排、中央預算補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多渠道籌措解決。
重要經濟目標和重點防護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由該單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和建設要求負責修建。
按照市防空襲方案,以及區、縣級市的配套防空襲方案的要求,需要由有關責任單位配套建設的群眾防空組織工程,由相應的責任單位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和要求,按照平戰結合的原則組織建設。
第十六條 在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用房外,其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和構筑物應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對已建的違法建筑物和構筑物,應當依法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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