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對綜合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環保部門可以組織相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實施聯合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九條 市、區環保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公眾也可以撥打市政府的統一公開電話進行舉報和投訴。
市、區環保部門在接到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后,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屬于環保部門職責范圍的,環保部門應當在15天內依法處理;屬于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職責范圍的,環保部門應當在7天內書面轉交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處理。
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在接到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以及環保部門的轉交處理通知后,不得推諉,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并將處理情況反饋市、區環保部門和舉報人或者投訴人,環保部門應當負責督辦到底。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未落實的,由相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要求委托相關專業機構開展揚塵污染防治監督工作的,或者受委托的專業機構未履行監督義務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閑置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由環保部門根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設、交通、水務等相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000元罰款,造成較嚴重后果的,處2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相關管理部門可依法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國土房產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萬元罰款,造成較嚴重后果的,處2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國土房產部門可依法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碼頭、堆場、露天倉庫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萬元罰款,造成較嚴重后果的,處2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運輸車輛和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單位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停車場、車站、碼頭、港口等露天公共場所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綠化和養護作業單位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50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管理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對舉報和投訴未及時處理或者未按規定及時轉交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處理的;
(三)不履行有關揚塵污染管理信息公開義務,應當公開的信息不公開或者不及時公開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定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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