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試運行期間,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取得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評價。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在建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有審查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設施驗收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試運行自查報告;
(二)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情況;
(四)施工單位資質證明材料;
(五)施工期間安全事故及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情況;
(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及職業培訓資格情況;
(七)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八)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應急救援預案演習材料;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設施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驗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生產經營單位;作出驗收不合格決定的,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在建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驗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過安全設施驗收:
(一)安全設施未達到設計要求的;
(二)未委托取得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在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驗收評價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四)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未經過安全培訓或者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五)施工單位不具備相關資質證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在建建設項目竣工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取得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評價,并在在建建設項目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將安全設施驗收情況向有在建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權的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備案時應當提交安全設施驗收報告,并載明下列內容:
(一)安全設施設計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省規定的安全生產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安全設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設計的要求;
(三)安全設施測試運行的情況;
(四)竣工驗收單位、人員出具的驗收意見;
(五)生產經營單位對竣工驗收結果的意見;
(六)驗收報告應當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有關文書表格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并通過其門戶網站提供免費下載。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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