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我市礦山用地行為,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用地管理,適用于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礦山用地,是指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實施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過程中需要占用的土地,包括選礦場、采場、工業廣場、進場道路及附屬設施等用地。
第三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礦山用地管理工作。建設、規劃、環保、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礦山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礦山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第五條 礦山用地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或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礦山用地應堅持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盡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章 建設用地
第七條 因開采礦產資源需要占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應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造成農用地破壞且不能復墾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采礦權人持下列材料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一)用地申請;
(二)項目批準文件;
(三)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
(四)占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提供規劃部門意見;
(五)占用林地的,提供林業部門意見;
(六)環保部門意見;
(七)建設用地勘測定界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用地申請后,經審查符合報批條件的,按下列情形組織用地報批:
(一)占用集體土地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征收手續;屬鄉鎮企業申請使用集體土地的,可不辦理土地征收手續;
(二)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三)占用未利用地的,1公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1公頃以上5公頃以下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超過5公頃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四)占用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審批。
第十條 經批準的國有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地的,必須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規定;以協議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底價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土地出讓最高年限50年,具體出讓年限一般不超過采礦權許可證規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出讓土地使用權期滿,用地單位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依法辦理出讓土地使用權續期手續。
第十一條 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持采礦權轉讓批準文件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
第十二條 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礦山采礦結束后,在符合國家、省政策的前提下,可通過土地置換、土地使用權調整、改變用途等方式繼續加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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