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范圍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建立執法責任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現場,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名,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和經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簽發的檢查令。
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填寫消防監督檢查記錄,記載消防監督檢查情況,并由被檢查單位現場負責人或者陪同人員簽名確認;被檢查單位現場負責人或者陪同人員拒不簽名的,應當在消防監督檢查記錄中注明。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發生的規律、特點并結合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規定組織監督抽查;對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監督檢查一次。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接到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依法受理、登記,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或者投訴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后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核查后,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注明。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建筑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建筑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建筑物、場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但按照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存在火災隱患確實需要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議書;對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責令該場所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臨時查封決定和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決定并執行后,應當于二十四小時內將臨時查封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抄送轄區公安派出所,由轄區公安派出所對臨時查封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轄區公安派出所發現擅自啟用、擅自施工、擅自開業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臨時查封和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政府依法決定。本級政府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竣工驗收違法通知書、責令改正通知書、消防安全改正建議書、火災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復核不予受理通知書、火災事故認定復核結論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依法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無法接收或者拒不接收的,可以送交其成年近親屬;受送達人為單位的,可以送交其他負責人或者該單位現場工作人員。
按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仍無法送達的,可以依法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公告送達。
第七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所屬的消防大隊可以履行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消防監督職責。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的處罰決定,被處罰單位拒不執行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出具協助執行函,要求電力、燃氣、供水經營單位對被處罰單位停止供電、供氣、供水服務。
第七十五條 建立政府部門消防安全信息共享和聯動機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有消防違法行為的場所作出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作出撤銷原同意其使用或者開業的行政許可決定,或者發出限制使用令后,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處理結果抄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處理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七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互聯網或者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存在嚴重消防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整改情況。
單位或者個人存在嚴重消防違法行為,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通知有關機構將該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信息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征信系統。
按照前款規定錄入信用征信系統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不得參加政府采購;不得享受本市有關優惠政策,已經享有優惠政策的,應當予以終止。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得授予其榮譽稱號。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年將消防工作年報、重大火災事故專項報告、專項監督檢查報告等消防工作資料和消防行政執法依據及法律文書標準文本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牟取利益;
(二)指定或者推薦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消防設施施工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
(三)利用職務關系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干擾消防執法活動;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舉報人。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聘請消防社會監督員,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
消防社會監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滅火、救援的出警時間進行統計和測評,并及時反饋給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二)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
(三)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職責的其他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監理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消防設計審查機構未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施工、監理、驗收、備案或者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抽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投入使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后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第八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降低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設計、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裝飾材料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不能立即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八十五條 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出的限制使用令的功能使用建筑物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消防安全責任人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公布實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并設置重點防火標志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的;
(四)公共交通經營者未按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責任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有針對性地組織消防演練的。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有前款行為之一的,按照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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