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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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對船舶或設施的處罰,適用于200總噸以上1600總噸以下、主機功率750千瓦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或設施。
對1600總噸以上或主機功率3000千瓦以上船舶或設施的處罰,按本辦法規定的罰款額加倍執行。
對200總噸以下或主機功率750千瓦以下船舶或設施的處罰,按本辦法規定的罰款額減半執行。
罰款必須按規定上繳財政,并統一使用財政部門規定的罰款收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而引起重大事故的,除負責賠償經濟損失外,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主管機關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主管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貨物:包括包裝和固體散裝危險貨物、散裝油類、散裝液化氣體、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
(二)包裝和固體散裝危險貨物:國內運輸的指《危規》中所規定的危險貨物;外貿運輸的指《國際危規》中所規定的危險貨物;
(三)散裝油類:包括原油、汽油、煤油、柴油、重油、潤滑油;
(四)散裝液化氣體:指《國際散裝運輸液化氣體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中所規定的物品;
(五)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指《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中所規定的物品;
(六)過境:指有拋錨或停泊行為,但因危險天氣臨時停泊、拋錨除外;
(七)危規編號:內貿運輸的是指《危規》中對各種危險貨物的編號;外貿運輸的是指《國際危規》中對各種危險貨物的編號。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的罰款按人民幣計,需交外匯的以處罰當日國家公布的匯率計算。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