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負責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在本行政區域的貫徹實施。將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支撐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由政府投資的,財政予以保障,確保安全生產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完善監督管理機構,加強基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隊伍建設;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指標控制體系,逐級簽定責任書,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考核;
(四)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組織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做好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嚴格對涉及安全生產需要審查批準或者驗收的事項進行審查批準;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及問題,應當責令整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督促其及時改進,并按有關規定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七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狀況、勞動防護用品、安全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實施監督,及時查處生產安全事故,定期公布安全生產情況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在審批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性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核準項目時,應當征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各級監察機關依法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情況進行監察。
第三十條 建立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依法對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收取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用于該企業經營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收取和管理,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監理等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做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監理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進入本省開展相關業務的省外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接受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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