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障責任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不斷改善生產條件,提高保障水平,落實安全生產保障責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責任、組織保障責任、技術保障責任、應急救援保障責任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障責任。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按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保證本單位安全投入滿足安全生產條件需要。安全生產投入必須納入本單位經費預算。安全生產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項:
(一)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的建設、改造和維護;
(二)安全事故隱患整改、職業衛生條件改善和安全標準化建設;
(三)安全生產評價評估、檢測檢驗、咨詢論證等技術服務;
(四)勞動防護用品、應急救援器材藥品配備;
(五)安全檢查所需交通工具、設備儀器、通訊器材購置;
(六)安全生產科技開發與應用、宣傳教育和獎勵;
(七)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及善后;
(八)安全生產保障所需的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規模在300人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要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300人以下的生產經營單位,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委托和聘用具備國家注冊安全資質的人員提供安全管理服務。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按照安全標準化達標有關規定,在生產經營的各環節、各崗位開展安全標準化建設工作。對安全標準化建設持續達標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要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
(一)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要同時編制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
(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要嚴格按照安全設施的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
(三)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要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和考核,對其效果作出評價;
(四)安全設施的設計和竣工驗收須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審查驗收。
第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用于生產或者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使用危險化學品作為生產原料和設備設施構成重大危險源等危險性較大的建設項目,在立項前要依法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按照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要做好記錄,并由相關人員簽字。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工作環境和條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并可根據安全生產實際為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運輸、野外、礦山開采等高危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依法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操作崗位應急處理措施。制定的預案必須予以公布,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第二十二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要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并定期進行演練。無應急救援組織的單位,要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并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改制、破產、收購、兼并、整合、重組等產權變動期間,產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要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產權變動合同中約定有關安全生產管理事項。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約定安全生產管理事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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