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五條 省和設區市應當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勞動能力鑒定規則。省和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勞動能力鑒定規則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材料。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按鑒定工作量從統籌地區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辦理除供養親屬撫恤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手續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對提交材料齊全的,在30日內予以辦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或因工死亡職工直系親屬辦理供養親屬撫恤待遇手續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或直系親屬關系證明、居民身份證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書。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但職工主動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按規定住院及轉院治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及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依法以本單位因工出差標準及規定的比例予以支付、報銷;用人單位未定職工因公出差伙食補助和差旅費標準的,應參照當地財政部門規定的國家機關出差伙食補助和差旅費標準及規定的比例予以支付、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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