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交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
第三十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站場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站場經過有關部門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二)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行業標準要求的設備、設施;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務規范、安全生產操作規程、車輛發車前例檢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危險品查堵制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
第三十一條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站場經營,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消防、規劃驗收合格證明;
(二)擬招聘的專業人員、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專業證書及其復印件;
(三)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第三十二條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站場經營,向站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書面提出。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公共汽車客運站場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站場經營者(以下簡稱公交站場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許可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原許可機構同意終止的,辦理注銷手續;原許可機構不同意終止的,不得終止經營。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交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準的線路、路號、站點、班次、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車輛數、車型、車輛準載人數經營,不得擅自變更或者停止營運;
(二)執行國家和本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規范和標準;
(三)按照規定設置統一的營運標識和安全警示標識;
(四)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票價,使用統一印制的票證;
(五)承擔法律法規和國家、市人民政府及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提供免費、優惠乘車義務;
(六)廣告設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七)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求報送相關統計數據;
(八)對駕乘人員實施安全服務質量考核;
(九)不得對駕乘人員實行經營效益考核。
第三十五條 公交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客運安全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二)制定本單位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資金投入,確保公交客運符合規定的安全營運條件;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客運工作,及時消除客運安全事故隱患;
(五)實施從業人員安全客運教育、培訓和管理;
(六)根據政府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企業的應急救援機制。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交企業應當服從政府統一調度,組織公共汽車進行疏運:
(一)搶險救災;
(二)主要客運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
(三)重大社會活動;
(四)其他各種突發事件。
政府對承擔突發事件應急疏運義務的公交企業按成本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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