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用人單位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等醫學文件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在工傷認定決定中載明傷害部位。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疾病的診斷證明書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工傷認定決定中予以明確。
第十七條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復后鑒定、醫療和康復并重的工傷康復制度。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認為傷情相對穩定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的書面申請,并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工傷職工需要進一步做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工傷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檢查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到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安裝、配置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按照《條例》規定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具體時限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供養親屬身份證明、經濟狀況證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工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的關系證明、因工死亡職工工資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解散的,其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退休的工傷人員享受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障事務機構發放。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依法解除或者終止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向該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新的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原用人單位和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中斷繳費的,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該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八條 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的職工,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現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現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或者醫療機構拒絕提供或者未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基金損失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一)冒用參保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配置事實,制作虛假病歷、檔案的;
(三)將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配置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解除服務協議,5年之內不得與其簽訂服務協議。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克扣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支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前款規定,直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有權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條例》規定有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市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參加工傷保險的,參照《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號令發布的《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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