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發生安全事故后,企業負責人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或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三條 各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和其他聯系方式,受理事故報告。
第十四條 屬本規定第七條所指的安全事故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向發生事故的企業和安全監督、公安交通等事故調查的主責部門了解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等情況。
第十五條 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向發生安全事故的企業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時,企業應當提供如實介紹相關情況,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 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在安全監督、公安交通等事故調查的主責部門出具調查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七條 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原因、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事故性質、責任認定結果;
(三)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報告及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十九條 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報送市運輸管理局汽車租賃管理處、科技安全處。
第三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發生安全事故的企業在事故報告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由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糾正其違規行為并責令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移送有關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三)拒絕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有關人員在事故報告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遲報、漏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包庇、袒護事故責任人的。
第二十二條 事故發生企業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接受屬地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范由北京市運輸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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