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根據本市安全生產培訓工作的需要,對本市行政區域的申請機構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十六條 培訓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及本市相關法規、政策,依據許可培訓項目范圍、按照培訓、考核大綱的要求對符合條件的人員進行培訓,接受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建立培訓檔案,確保培訓質量。
從事特種作業培訓的三級安全生產培訓機構,依據許可培訓項目范圍,按國家或本市統一的培訓大綱規定,開展安全生產培訓工作,對培訓合格人員出具培訓合格證明。
第十七條 每個培訓班培訓人數不得超過100人。
三級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每年培訓人數累計不得低于500人;四級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每年培訓人數累計不得低于200人。
第十八條 培訓機構應在申報登記的培訓場所開展培訓工作,不得擅自變更許可的培訓場所。確需變更培訓地址的,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應在每期培訓班開班前10日,向區縣安全生產監督局報送培訓計劃。每年1月10日前向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局報告上年度的工作情況、《安全培訓機構工作業績記錄表》及本年度的工作計劃。
區縣安全生產監督局在接到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培訓計劃后5日內按相關項目培訓大綱要求予以核準,并報市安全生產監督局。
培訓機構培訓計劃和年度工作報告情況將作為該機構年度考核內容。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教師應接受專門培訓和考核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理解和貫徹安全生產方針,熱愛安全教育工作;
(二)作風正派,言傳身教、團結同志、為人師表;
(三)熟悉業務,了解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掌握新技術和新標準,能夠不斷提高教學水平;
(四)具有與所教授項目相關的專業知識,并經市安全生產監督局考核合格;
(五)兼職教師的任職培訓機構不得超過2個。
第二十一條 培訓機構教師應不斷提高教學水平并做到:
(一)認真備課,規范書寫教案,制作課件,并在安全培訓機構留存教案原件或復制件,以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
(二)嚴格按照相應的培訓、考核大綱的要求完成教學任務;
(三)授課期間,注意組織好課堂紀律、記錄學員出勤情況,按要求填寫教學日志。
(四)嚴禁向相關單位或個人索取或變相索取任何錢物。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培訓機構要做好學員上課出勤記錄,出勤記錄要求及時、準確、真實。
第二十三條 培訓培訓機構財務收支單列。
第二十四條 培訓機構負責人、管理人員及聘用培訓教師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市安全生產監督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培訓機構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局依法注銷培訓機構資質: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行政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局負責對轄區內的培訓機構在許可范圍內開展安全生產培訓活動情況進行監督。
市安全生產監督局負責組織對本市被許可的培訓機構年度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年度考核不合格:
(一)三級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每年培訓人數累計低于500人的;四級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每年培訓人數累計低于200人的;
(二)培訓機構未按規定向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局報告上年度的工作情況、每期培訓計劃的;
(三)培訓機構未按許可培訓項目范圍、培訓和考核大綱的要求對符合條件的人員進行培訓的;
(四)擅自變更培訓場地的;
(五)專職負責人、專職管理人員和專兼職培訓教師未接受定期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培訓或考核不合格達到3人次的;
(六)培訓機構教師未按時參加培訓考核的、培訓教師變化未按時備案的。
培訓機構資質滿1年起參加培訓機構年度考核,培訓機構年度考核結果作為每3年一次評估檢查的內容,2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評估檢查不合格。
第二十八條 培訓機構資質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市安全生產監督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二十九條 培訓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培訓機構資質的,市安全生產監督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依法給予其處罰,申請單位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已取得培訓機構資質的培訓機構不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的,市安全生產監督局依法撤銷其資質。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局按照《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令〔2004〕第20號)規定給予其處罰:
(一)未按照統一的培訓大綱組織教學培訓的;
(二)專職教師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從事培訓工作的;
(三)將安全培訓資質證書出借、出租給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的;
(四)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從事安全培訓活動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包括一級、二級、三級、四級安全生產培訓機構。
取得一級安全生產培訓機構資質證書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可以承擔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安全生產監察員、煤礦安全監察員,中央企業的總公司、總廠或者集團公司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承擔安全評價、咨詢、檢測、檢驗工作的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和一級以下安全培訓機構教師的培訓工作。
取得二級安全生產培訓機構資質證書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可以承擔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察員,省屬生產經營單位和中央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承擔安全評價、咨詢、檢測、檢驗工作的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和二級以下安全培訓機構教師的培訓工作。
取得三級安全生產培訓機構資質證書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可以承擔特種作業人員,市(區、縣)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
取得四級安全生產培訓機構資質證書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可以承擔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一級、二級安全生產培訓機構資質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頒發,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安全生產培訓機構資質管理辦法的通知》(京安監政法字〔2005〕25號)和《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開展電動挖掘機駕駛、礦山專用礦車駕駛、尾礦壩作業工培訓項目許可工作的通知》(京安監政法字〔2006〕75號)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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