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產教育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產教育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后,匯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安全生產教育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均應遵守本辦法。”
2、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宣傳教育計劃,組織職工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有關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或者經安全生產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企業不得安排其從事相應崗位工作。”
3、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企業主管部門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的安全生產教育,由其上級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學時。”
增加第二項:“企業主管部門安全技術機構負責人的安全生產教育,由市或者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每2年進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學時。”
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安全生產教育,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學時。”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企業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學時。”
第四項改為第五項,其中的“16”改為“8”。
第五項改為第六項,其中的“8”改為“4”。
第七項和第九項中的“2”改為“4”。
刪去第十項。
增加第十一項:“鄉鎮、街道企業及個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安全生產教育,由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
增加第十二項:“對于特殊行業職工的安全生產教育,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4、刪去第六條。
5、第七條修改為:“凡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并經考核合格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統一建檔、登記。”
6、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職工未經安全生產教育或者經安全生產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崗作業的,市和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根據情節,對企業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處以50至100元的罰款。”
7、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其中的“非生產性企業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改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后,匯編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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