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若干規定
(1992年 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準, 1992年7月22日市公安局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 保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 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包括兼營)客運出租汽車業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經營者)。
第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在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核發出租汽車運營證后15日內, 須向公安機關申報備案。
增加或減少營業車輛, 停業、歇業、更改名稱、遷移地址的, 應在有關部門批準后15日內, 持有關批準證件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按照市人民政府《關于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的暫行規定》, 由負責人組織實施治安保衛責任制。設立治安保衛組織, 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規章制度, 確定崗位責任及其考核獎懲辦法, 在出租汽車上安裝防盜報警裝置, 落實防盜、防劫措施, 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和治安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和指導。
第五條 乘客座位在7 人以下(含7 人)的出租汽車, 須安裝安全隔離裝置, 并經公安機關審驗合格。不按規定安裝或未經公安機關審驗合格的, 出租汽車管理機關不發給出租汽車運營證。
本規定實施前已運營的出租汽車, 由公安機關和出租汽車管理機關限期安裝安全隔離裝置。
第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中, 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運載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客攜帶違禁品、易燃易爆危險品乘車時, 駕駛員可以拒載。
二、發現乘客遺留的財物不能歸還失主時, 及時送交本單位或公安機關、出租汽車管理機關。
三、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 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本單位保衛部門。
四、正確使用安全隔離裝置, 禁止擅自拆除。
五、妥善保管車輛; 停運期間應存放在停車場(庫)或其他安全場所, 禁止隨意存放。
六、夜間運營到遠郊地區的, 應到就近的出租汽車營業站點登記; 運營到外省、市的, 應向本單位報告。
第七條 出租汽車營業站點的調度人員, 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夜間到遠郊地區運營要求登記的, 應作詳細記錄。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 或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報告的可疑情況, 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本單位保衛部門。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經常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進行治安防范檢查。發現隱患, 及時通知出租汽車經營者改正; 重大隱患應限期改正。出租汽車經營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 將改正情況報告公安機關。
第九條 認真執行本規定, 成績顯著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 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對本單位出租汽車和駕駛員管理、教育不善,規章制度不落實, 多次發生治安案件, 造成嚴重后果的, 或存在其他治安隱患經公安機關指出不按限期改正的, 由公安機關對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 會同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擅自拆除出租汽車安全隔離裝置的, 對駕駛員處200 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 屢教不改的, 可會同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責令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整頓。
本規定施行前運營的出租汽車, 不按限期安裝安全隔離裝置的, 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200 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 會同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業站點調度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處100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 可會同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吊扣駕駛員準駕出租汽車證1 個月以下, 對調度員可提請其所在單位撤換。
一、隱匿乘客遺留在車上的違禁品。
二、運載違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險品。
三、到遠郊地區或外地運營, 不按規定登記、報告或作記錄。
第十三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 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或區、縣公安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組織實施, 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自市公安局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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