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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3年08月06日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 文 號: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四號)
發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3-08-06
實施日期:2013-08-06

?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洪水,防御、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和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以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防洪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制定防洪規劃,實行科學治水、系統治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宣傳普及防洪法律、法規,提高全民水患意識,動員社會力量,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水土保持綜合治理,保護、擴大林草植被,涵養水源,堅持常抓不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其設置的水管單位,在管轄范圍內行使法律、法規規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七條 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防洪規劃應當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按照以下規定編制:

  (一)長江、淮河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規劃的編制、審批按《防洪法》第十條執行;

  (二)省確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規劃,由有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含不設區的市、區,下同)分別編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跨縣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按國務院規定審批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七)有防洪任務的鎮的防洪規劃,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鎮總體規劃。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八條 在山洪可能誘發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發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質礦產、水行政主管部門等對其進行全面調查,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的建設,應當避開山洪威脅和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其布局和設防高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防洪規劃的要求。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或者地勢低洼地方的,應當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灘地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九條 沿江圩區、沿淮洼地和淮北平原等易澇易漬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除澇治澇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統,發展耐澇農作物,開展洪澇、水漬、干旱、鹽堿綜合治理。

  第三章 治理與保護

  第十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導流、護岸以及對河道有影響的公路、村鎮等工程,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系,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保護村鎮和農田安全。

  規劃治導線按照以下規定擬定:

  (一)長江、淮河和其他跨省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的擬定和批準,按《防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二)省確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規劃治導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規劃治導線,由有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擬定,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跨縣的江河、河段規劃治導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其他江河、河段規劃治導線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城市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按照防洪規劃要求,留足行洪灘地,依法劃定管理范圍。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區排澇管網、泵站的建設和管理。

  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洼地或者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防洪工程的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庫等水管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采伐護堤護岸林木,須經河道、湖泊、水庫等管理機構同意,依法向林業主管部門辦理采伐許可手續,并按規定完成更新補種任務,確保成活。

  護堤護岸林木的撫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按國家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必須確保河勢穩定、防洪安全,不得損壞堤防、護岸、水下電信通訊等設施和妨礙航運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規定采砂禁采區和禁采期,報本級

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長江、淮河干堤兩側一定范圍內和沖填區為采砂、取土禁采區,其禁采區和禁采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當采砂危及河勢穩定、防洪安全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管單位應當責令采砂單位和個人立即停止開采。

  第十四條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圍墻、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種植蘆葦、杞柳、荻柴等高稈作物和樹木(不含護堤護岸林木);

  (四)設置攔河漁具;

  (五)其他危害河勢穩定、防洪安全的。

  在堤身、護堤地和水閘管理范圍內,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等。

  第十五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批準的防洪規劃進行治理,有計劃地退地還湖;暫不能還湖的應當限制圩堤高程,服從蓄洪要求。

  禁止圍墾河道。已經圍墾的,應當服從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六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內開發旅游項目,必須經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已經建設的旅游設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影響河道、湖泊、水庫防洪安全的,應當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禁止在水庫的土地征用線高程以下開墾土地;在水庫的土地征用線高程以上開墾土地,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實行規劃同意書制度;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實行占用河道審批管理制度。

  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在建設過程中,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洪安全檢查。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確認符合防洪安全標準的,方可啟用。

  已建的工程設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鑒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限期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防洪工程建設,必須履行建設程序,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計、施工、監理,確保工程符合國家質量標準;項目法人對工程質量負全面責任;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按照合同和有關規定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負責。

  第十九條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和工程所在堤段的維修、管理、防汛任務,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單位負責。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因施工、墾植或者排污等造成河道淤積、水工程損壞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河道灘地不得占用,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水管單位同意,并嚴格控制占用時間,繳納占用補償費。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省設定的蓄洪區、防洪保護區、洪泛區、行洪區的范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防洪規劃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劃定,按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

  行洪區是指淮河主河槽和兩岸主堤防之間的有限制標準堤防保護、遇較大洪水時作為行洪通道的區域。

  行洪區應當按照防洪規劃開足行洪口門,禁止在行洪口門和洪水主流區內種植高稈作物、設置有礙行洪的障礙物。對已建的有礙行洪的設施,應當拆除。

  第二十三條 行洪堤、江心洲圈堤和外灘圩堤的堤頂高程應當符合防洪規劃和行洪要求,不得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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