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全國重點鎮和省重點中心建制鎮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
依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且相對集中的單位,可以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經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應當征求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納入市、縣(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揮調度體系,承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的消防車輛,應當按照特種車輛登記和管理,安裝、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和消防專用標志;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免收車輛通行費。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聘用符合條件的人員,承擔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退役消防人員。
第四十三條 消防人員的職業健康保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因執勤訓練、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等工作受傷、致殘、死亡的消防人員的醫療、撫恤等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滅火、應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備器材裝備。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等比較集中的地區,消防組織應當配備特種裝備。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等單位以及專業應急救援隊伍與消防指揮中心之間應當設有專線通信,并安排專人值守。
建立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應當與其聯網。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起火單位應當即時組織撲救初起火災。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疏散。
消防隊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滅火,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無條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火災現場總指揮依法作出的相關決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滅火救援的緊急需要,及時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以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滅火救援所損耗的物資,由火災發生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 起火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保護災后現場,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調查的需要可以封閉火災現場。
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移動火災現場物品、清理災后現場;不得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干預、阻撓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個人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同意或者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內容,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導致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設置符合規定的消防車通道、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或者未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或者施工現場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建筑物外立面進行裝修、裝飾和節能改造,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設置廣告,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施工和監理單位未對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實施見證取樣并實施檢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設置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未按照規定落實二十四小時兩人值班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使用無證人員上崗,產生火災隱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員密集場所的疏散通道未按規定保持暢通,樓梯間及前室的疏散門未按規定保持常閉,或者不能保證在火災時自動關閉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個人擅自進入火災現場、移動火災現場物品、清理災后現場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未按公安機關通知要求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造成火災事故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的《合肥市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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