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只能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區域,燃放規定品種的煙花爆竹。
第四條 市區的城市建成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具體范圍每年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公安部門公布。
市轄縣(市)的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安全監督協調機制,并納入文明創建活動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范圍。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應當負責本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應當開展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工作。
第七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和監管。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并向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舉報。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
第九條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后,方可經營。
第十條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分為臨時零售網點和常年零售網點。零售網點的布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不得設置煙花爆竹常年零售網點。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及其周邊影響安全的距離內不得設置煙花爆竹零售網點。
市區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布局規劃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編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轄縣(市)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布局規劃由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縣(市)公安部門確定,報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允許零售煙花爆竹的時間為農歷十二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時間不得銷售。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不得銷售《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的C、D級以外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二條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農歷除夕至正月初八以及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煙花爆竹期間,只允許燃放《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的C、D級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三條 國家重大慶祝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以公告形式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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