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托管單位對受托管煤礦的安全監管、安全考核指標和煤炭行業管理實行“屬地監管、分級負責“。通風、瓦斯治理等審批權屬被托管煤礦所在地的市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托管交接完成后,被托管煤礦所在地的市、縣政府要組織煤礦安全監管、煤炭行業管理等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其建設或生產。
第十六條 托管協議到期或因故中止,被托管煤礦必須停止建設或生產,重新簽訂托管協議;不能重新簽訂托管協議的,由市、縣政府作出礦井是否關閉的決定。
第十七條 在建的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井筒或石門揭煤前須完成托管工作;否則,不得揭煤。
第十八條 嚴格按《煤礦建設項目安全核準基本要求》(AQ1049-2008)進行煤礦建設項目核準。不得將高瓦斯和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傾向的煤礦建設項目核準給無瓦斯治理技術和實踐經驗的單位或個人,不得核準現有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提高生產能力的項目。
第十九條 煤炭資源管理部門不得將高瓦斯、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傾向的煤炭資源出讓給無瓦斯治理技術和實踐經驗的單位或個人開采,現有地方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煤礦不得擴大采礦權范圍。
第二十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要加強行業管理和指導,從煤炭行業發展規劃、設計審批、瓦斯等級鑒定、生產能力核定等環節嚴格把關,組織開展安全質量標準化管理工作,提高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要加強對現有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的日常安全監管工作。對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托管又不愿退出煤炭開采或將采掘作業范圍退出突出危險區域的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要責令其停止生產或建設,提請當地政府予以關閉。
第二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嚴把安全準入關,嚴格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對存在重大瓦斯隱患的煤礦,要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證照。要加大對現有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的力度。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積極鼓勵和支持現有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退出煤炭開采業,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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