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出售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銷售金額等額的罰款,對該機動車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輛維修、改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承接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擅自占用車行道、人行道、立交橋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業、搭棚蓋房、擺攤設點、進行集市貿易的,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三輪機動車、摩托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客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駕駛人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二、三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或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二)駕駛正三輪機動車進入市區二環路以內(含二環路)道路行駛的;
(三)駕駛拖拉機載人的。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輛不按規定分道行駛或者騎跨道路中心線、車道分隔線行駛的;
(二)駕駛機動車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
(三)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四)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時有吸煙、飲食、手持撥打接聽電話、查看信息、翻閱書籍和報刊資料、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五)駕駛機動車輛通過人行橫道或者在應當讓行人優先通行的地方不避讓行人的;
(六)在高架道路或立交橋橋面上行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的;
(七)機動車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禁止通行的時間、路段上行駛以及違反單行、禁左、禁右、禁直、禁停交通標志的;
(二)公共汽車、單位通勤車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行駛或停車上下客的;
(三)出租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停車上下客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鳴喇叭的。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輛不按規定掉頭的;
(二)不按規定會車、超車、讓車或者倒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
第五十條 人力客運三輪車、畜力車進入二環路以內(含二環路)道路行駛,人力平板車、人力貨運三輪車進入一環路以內(含一環路)道路行駛的,處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衣物、懸掛橫幅和宣傳廣告牌等物品,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以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五十二條 對通過照相、攝像、測速儀、酒精測試儀、稱重儀、交通違法自動記錄系統以及其他交通技術監控檢測設備獲取的資料認定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以及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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